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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即李
德才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維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德才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德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6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德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李德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德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德才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死亡時,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無親屬,故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德才為聲請人轄管之退除役官兵,且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死亡時,其在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存摺資料等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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