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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正雄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8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正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陳正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正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68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正雄遺產管理人,為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催告期滿後得處分其遺產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法院等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正雄業於民國106年8月3日死亡,並經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各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683號卷宗查核無訛,堪可認定。
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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