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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清標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清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民國110年3月8日死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陳清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清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清標於民國110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14號裁定,選任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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