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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前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19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其程序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
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其被聲請時約為64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5.66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另依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2,388元,故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486,560元(計算式:12,388元×120),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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