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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徐亨政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旻函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旻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91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3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91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吳旻函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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