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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陳秀鳳
李春梅
相 對 人 李献章
李献堂
李献銘
吳李春玉
楊李春米
陳李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献章、李献堂、李献銘、吳李春玉、楊李春米、陳李春寶各應給付聲請人李春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李陳秀鳳應給付聲請人李春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献章、李献堂、李献銘、吳李春玉、楊李春米、陳李春寶、聲請人李春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李陳秀鳳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命當事人預納 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 院代收代付之;
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經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收據、各審級判決書等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4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第一審(即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4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鑑價費76,000元,合計86,900元,係由聲請人李春梅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16,350元,則由相對人李献章、李献堂、李献銘、吳李春玉、楊李春米、陳李春寶等6人預繳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鑑價費收據等為憑,足堪認定。
㈢經核算: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3,250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10,900+鑑價費76,000+二審裁判費16,350=103,250),聲請人與相對人各依附表所載8分之1比例負擔,每人應負擔12,906元(計算式:10,350÷8=12,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等6人已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平均每人已繳納2,725元,則相對人等6人每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李春梅10,181元(計算式:16,350÷6=2,725;
12,906-2,725=10,181),而聲請人李陳秀鳳應給付聲請人李春梅12,906元。
⒉第二審反請求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所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則反請求訴訟費用為134,110元,即應由相對人李献章、李献堂、李献銘、吳李春玉、楊李春米、陳李春寶及聲請人李春梅等7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李陳秀鳳134,110元。
㈣綜上,相對人李献章、李献堂、李献銘、吳李春玉、楊李春米、陳李春寶等6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李春梅10,181元;
聲請人李陳秀鳳應給付聲請人李春梅12,906元;
相對人李献章、李献堂、李献銘、吳李春玉、楊李春米、陳李春寶及聲請人李春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李陳秀鳳134,11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附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之附表三編 號 當 事 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李献章 8分之1 8分之1 2 李献堂 8分之1 8分之1 3 李献銘 8分之1 8分之1 4 吳李春玉 8分之1 8分之1 5 楊李春米 8分之1 8分之1 6 陳李春寶 8分之1 8分之1 7 李陳秀鳳 8分之1 8分之1 8 李春梅 8分之1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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