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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陳氏秋雲
相 對 人 陳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7號),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氏秋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7號審理後,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在案。
三、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事件,本件訴訟費用核定如下:㈠第一審裁判費:離婚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
㈡第二審裁判費: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而聲請人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1,500元。
㈢據上,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共計4,500元(計算式:4,000元+1,50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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