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家聲,330,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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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鄧發祥

相 對 人 劉清顏
代 理 人 鄧美榮
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鄧發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84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84號裁定:「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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