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家聲,350,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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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黃妍榕

相 對 人 潘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妍榕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

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該事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判確定,命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 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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