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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郭沛築
郭伊蘭
謝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坤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年10月26日南院武家秀110司繼字第3372號准予備查。
今因聲請人對民法繼承相關法令未加熟稔、基於錯誤認知下(誤以為須負擔高額遺產稅賦)而聲請拋棄繼承,為免日後迭生糾紛,爰聲請撤銷上開拋棄繼承表示等語。
惟查,被繼承人郭坤龍於110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均已於110年10月21日(以本院收狀章日期為準)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郭坤龍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37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
觀諸聲請人於110年度司繼字第3372號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蓋用印章,且聲請人亦一併提出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已通知其他繼承人等件,均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拋棄繼承確係出於聲請人本人之真意,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110年10月21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請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具狀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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