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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孫宏荃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
相 對 人 孫錦樹
送達代收人 臺南市新營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周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關於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
然依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3,304元,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於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時,相對人約為69歲,依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5.19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596,480元(計算式:13,304元×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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