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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蕭春美即蔡承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93號案受理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承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5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而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按上揭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承言之遺產負擔,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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