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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徐美玲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
相 對 人 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玉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98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裁定確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核本件為因非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依上揭裁定主文第三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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