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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朱榮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丁全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向第三人黃文賢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黃文賢將抵押權讓與予第三人王文足,第三人王文足又將抵押權讓與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尚積欠47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準用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轉讓合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命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形式上無從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存在,及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本件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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