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拍,26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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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睿詮即黃陳詩琴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振銘於民國88年7月28日與聲請人簽署「合夥同意書」,約定合夥經營魚苗養殖事業,由聲請人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9,460,000元借款予第三人黃振銘,以第三人黃陳詩琴如附表之土地供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以為其借款(合夥出資額)之擔保,設定9,460,000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第三人黃振銘於94年7月6日死亡,其與聲請人間之合夥關係消滅,對聲請人之借款即為到期。

又第三人黃陳詩琴於97年7月11日死亡,由相對人黃睿詮於98年3月18日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登記為其所有,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合夥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本院94年度繼字第1373號函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抵押權係擔保其對第三人黃振銘之借款債權,與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擔保債務人為第三人黃陳詩琴顯有不符。

又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人逾期亦未補正,即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債權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26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建南段 576 0.92 1972分之200 002 臺南市 佳里區 建南段 596 1365.80 1972分之200 003 臺南市 佳里區 建南段 605 2868.66 16分之1 004 臺南市 佳里區 建南段 606 158.52 16分之1 005 臺南市 佳里區 建南段 607 623.74 16分之1 006 臺南市 佳里區 建南段 609 271.46 1972分之200 007 臺南市 佳里區 建南段 726 8035.42 16分之1 008 臺南市 佳里區 建南段 727 212.32 1972分之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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