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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吳文雄
相 對 人 呂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本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為400,000元,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之票面金額亦為4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4月27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簽發,發票日均為99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為40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1紙,作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
然前述本票票面金額與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500,000元不符,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金額雖低於登記之抵押債權金額,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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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29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鹽東段 4 1072.93 9分之1 因分割增加地號:4-1地號 002 臺南市 永康區 鹽東段 4-1 54.08 9分之1 分割自:4地號 003 臺南市 永康區 鹽東段 7 174.09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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