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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麗紅
相 對 人 黃李春玉
債 務 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24日,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其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5年5月22日、清償日期為95年11月24日,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相對人與債務人簽立之本票,發票日為95年11月21日,到期日為96年5月20日,則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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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07號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1 臺南市 後壁區 道場段 589 497.55 4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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