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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李立昌
相 對 人 王崐釧即王俊皓
相 對 人 王友毅
相 對 人 王怡蓁
相 對 人 王怡文
相 對 人 王珮雯(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愛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王銘裕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至133年10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王銘裕於93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10月22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又第三人王銘裕嗣於102年10月27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嗣經以繼承登記為由移轉予相對人王崐釧、王友毅、王怡蓁、王怡文、王珮雯,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
前開借款債務僅繳息至109年10月22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314,35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前開借據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房屋貸款專用)、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借款明細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各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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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9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營區 東學段 330 94.39 全部 重測前:王公廟段563-32地號 王崐釧、王友毅、王怡蓁、王怡文、王珮雯五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9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30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54.04 52.91 52.91 21.56 181.42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0.75 平方公尺 全部 重測前:王公廟段2764建號 王崐釧、王友毅、王怡蓁、王怡文、王珮雯五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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