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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冠州
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相 對 人 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5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百分之5,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之要件。
又相對人公司營運,由董事長陳丁裕1人獨攬,自民國88年成立至107年間,從未提出公司財務報表及其他法定表冊交予股東會決議確認,且相對人公司董事蘇冠翰前向本院起訴請求抄閱相對人之財務報表(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雖經強制執行取得相對人102年度至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惟相對人卻故意未提出上開財務報表之附註內容,經董事蘇冠翰反應,仍置之不理,顯有重大可疑。
此外,陳丁裕當時兼任訴外人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東公司)之總經理,於武東公司內亦遭質疑其與相對人公司之往來及帳務不清,而被解職及提起相關刑事告訴。
是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有可疑,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陳丁裕遭武東公司解任後,聲請人之父蘇秀雄曾對其提出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107年度偵字第10746號、108年度偵字第9028號),是聲請人主張陳丁裕於公司任職期間涉有不法情事云云,僅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又蘇秀雄與聲請人、聲請人與蘇冠翰分別為父子、兄弟關係,並分別擔任武東公司前任董事、董事長及相對人公司董事,應明瞭相對人之公司營運狀況,此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情形有別,且聲請人之弟蘇冠翰業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相對人102至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相對人並無故意隱匿之情形,應無再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足見上開法條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而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公司之正常營運。
是以,具備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檢附理由、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並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㈡查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5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百分之5,且繼續持有6月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33、84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股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事實,即堪無疑。
㈢次查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蘇冠翰存證信函、蘇冠翰閱覽財務報表翻拍照片及相對人提出之財務報表(本院卷第34至74頁)說明其必要性。
相對人雖表示蘇秀雄與聲請人、聲請人與蘇冠翰為父子、兄弟關係,並分別擔任武東公司前任董事、董事長,及相對人公司董事,應明瞭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且相對人已提出公司102至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供蘇冠翰抄閱,並無故意隱匿上開財務報表之情形,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惟查,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於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應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影響營運。
況選派檢查人之原因,源於監察人與董事相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而有透過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故公司股東如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提出理由及相關事證說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不因其或其親屬曾擔任公司任何職務而影響其權利;
且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本件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一定條件之股東,就公司帳目既有爭執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即難謂其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敘明理由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表示已提出102至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供公司董事即聲請人之弟「蘇冠翰」抄閱乙節,縱認屬實,惟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股東個別權利之行使,「蘇冠翰」並非本件聲請人,尚不得因上開情形而排除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亦不因此而免除相對人配合檢查之義務,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併予敘明之。
四、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檢查人之姜言馨會計師,現為姜言馨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執業年資長達34年,曾於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合夥人、於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擔任教授兼企業管理系系主任一職,並曾多次擔任公司重整之破產管理人及檢查人(108年度司字第21號卷第88、89頁),經歷及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其執業處所非在臺南市,與兩造間查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
本院亦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開庭就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相關事項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上開檢查人具備之學經歷復無意見。
故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與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102年起迄今之交易文件。
2 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起迄今,每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完整財務報表及附註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會計科目明細分類帳、營業稅申報書、財產目錄及存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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