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票,195,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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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鄭珀辰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麗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記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闕正源」,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附表所示本票,係以闕正源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

然附表所示本票因無闕正源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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