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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賴昭翔
相 對 人 黃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聲請,經核均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月」之記載為「11□」(□字經塗改,無法辨識塗改前為何數字),則此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此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持此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34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8年1月4日 5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WG0000000 准許 2 108年6月30日 500,000元 未載 109年1月1日 (即提示日翌日) CH102651 准許 3 110年4月26日 300,000元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7日 CH473280 准許 4 經改寫為109年11月10日,改寫前發票日無法辨識 500,000元 未載 ------- CH092141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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