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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卓文貴
相 對 人 郭宜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末按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時,尚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並兼顧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非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西元紀年及民國紀年均屬一般社會常用之紀年方式,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或到期日雖有記載「民國」或「中華民國」之字樣,然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不可能解釋為民國紀年時,自應衡酌以西元紀年方式解釋之可能性。
三、經查:㈠附表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係記載為「中華民國2019年10月3日」,其到期日則記載為「2021年10月5日」,雖於簽發票據之習慣上,亦有填載一定時間後之日期為發票日、到期日者,然依常理推斷,一般人生命週期僅有數十年,發票人當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之始由本人付款之本票交付執票人;
另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中之「中華民國」四字乃事先印製,並非發票人自行書寫,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19年」、「2021年」,即應合理解釋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習慣,且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無悖。
故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即應解釋為民國108年10月3日,到期日則應解釋為110年10月5日。
㈡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利率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於110年10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本件聲請,請求金額係記載為新臺幣(下同)3,540,000元,已逾票載金額。
經電話詢問聲請人後,其稱該請求金額「除了票上金額外,還有利息。
利息是以3,500,000元的2%計算,期間2年,所以還有140,000元的利息,總計相對人共欠3,640,000元,後相對人先還了100,000元,所以還有3,540,000元要請求」云云。
惟附表所示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僅得自到期日即110年10月5日起算,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中另請求到期日前2年之利息,於法無據;
又依前述關於票據文義性之說明,聲請人可請求之金額,僅得以票載之3,500,000元為限,亦不容聲請人以其他票據記載外之事實另行增加請求金額,並就該增加金額再予計息。
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內容,其逾本裁定第1項所准許之部分,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35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8年10月3日 3,500,000元 110年10月5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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