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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李金隆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蕭亦郎、蕭張素慧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析其立法理由,乃在增加本票之流通使用,以避免發票人浮濫簽發屆期難獲兌現之遠期支票。
為改變國人票據使用習慣,爰增訂本規定,以加強本票索償性,賦予本票執票人以速簡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冀以本票取代浮濫之遠期支票。
依此立法意旨,得適用前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者,當以本票為限,他種票據及契約,要無比附援引前開規定之餘地。
二、查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簽定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依前開說明,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者,以執票人所執之票據係本票為限。
本件聲請人持分期清償債務契約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提本票原本,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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