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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卓宥秒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孔祥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票為無因證券,持票人即為債權人,況相對人向聲請人借錢而逾期不還,為此提出附表所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併准予強制執行狀內,並未敘明有無及何時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其付款。
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尚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本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36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6年3月27日 85,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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