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640號
聲 請 人 毛素珠
相 對 人 羅于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除票面金額外,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然聲請人並未指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並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自何時起算利息,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利息請求,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36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8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CH096895 002 110年9月12日 110,000元 未記載 CH096898 003 110年10月7日 120,000元 未記載 CH0969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