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票,3906,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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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鄭榆叡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姚泰宏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

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三、查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民國(下同)110年7月27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

而聲請人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10年7月26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39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0年7月27日 2,000,000元 未載 002 110年7月27日 400,000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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