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票,3909,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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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林柏臣
相 對 人 吳祐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規定甚詳。

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雖均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聲請人並據此請求自提示日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

聲請人自該日起之利息請求,其利率逾前開限度者,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39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3月23日 70,000元 未載 109年10月28日 002 109年3月23日 70,000元 未載 109年10月28日 003 109年7月28日 50,000元 未載 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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