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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
聲 請 人 溫凱閔
相 對 人 吳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者,其本票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即明。
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同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
是本票上之金額乃其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
如本票票面金額遭改寫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即與前揭規定有違,該本票自屬無效。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本票之聲請,經核均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其票面文字金額原記載新臺幣「扒萬 元整」,嗣改寫為「捌萬元整」,則依前揭說明,此本票因其金額業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持此本票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就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39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10月25日 52,000元 110年1月25日 TH398076 002 109年10月25日 22,245元 110年1月25日 TH398078 003 109年10月25日 15,399元 110年1月25日 TH398079 004 109年10月25日 12,328元 110年1月25日 TH398084 005 109年10月25日 11,364元 110年1月25日 TH398083 006 109年10月25日 10,044元 110年1月25日 TH398081 007 109年10月25日 13,200元 110年1月25日 TH398080 008 109年12月9日 80,000元 未載 TH398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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