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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田志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郭家興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9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
查系爭本票並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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