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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OO之兄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OO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215號為准予備查在案,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王OO,亦已向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216號陳報遺產清冊聲明繼承在案。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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