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繼,2587,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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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朱修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來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來治已於民國102年7月9日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南市地籍字第102060599號函,因未辦繼承登記已遭臺南市政府列冊管理,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共有人,今聲請人上開土地已出賣,欲辦理土地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依土地法第34-1執行要點,應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通知送達,惟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第三類謄本、買賣契約影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陳來治何時死亡或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有繼承人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或其親屬會議是否有無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聲請人均未提出資料釋明,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1月8日函請聲請人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前開函文並分別於110年8月24日、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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