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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即李銘哲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翁淑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命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銘哲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
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李銘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28,247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
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銘哲於民國100年9月6日死亡,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4年司繼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
僅關係人陳報債權,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然因聲請人並未管理任何遺產,故無法清償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均依其職務配合進行相關程序,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又因被繼承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已於105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公示催告及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支出程序費用各1,000元及登報費用、戶政規費、郵資費用1,247元,爰聲請命關係人墊付其報酬及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參關係人係為日後執行合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但當時被繼承人已無積極財產,本為維護自身權利。
聲請人均依其職務配合進行相關程序,以滿足關係人之權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清查被繼承人財產、收受強執執行事件文書,並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等相關事務,評估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得強制執行而蒙受其利,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
復酌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然參照上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是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
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28,247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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