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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許基美
許素貞
許燕萍
許智堯
王祐晨
王姉涵
前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登斌
聲 請 人 陳旻弦
法定代理人 許基美
聲 請 人 許亦齊
法定代理人 許基美
陳盟昌
聲 請 人 張育賢
法定代理人 張嘉慶
聲 請 人 許佩芸
趙家宜
法定代理人 許燕萍
聲 請 人 許瑀純
法定代理人 劉芊妘
許智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 之立法理由自明。
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 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 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被繼承人許玉山係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許基美、許素貞、許燕萍及許智堯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惟其等於110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參以聲請人許燕萍陳報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並當日通知其他子輩繼承人許智堯、許素貞及許基美等情,有聲請人110年11月18日家事補正(陳報)狀附卷足憑,足認聲請人許基美、許素貞、許燕萍及許智堯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且其為親等最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當日起算3個月內,至遲於110年10月18日前向本院提出聲明,然其等於110年10月19日始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法定期限,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再查,聲請人王祐晨、王姉涵、許亦齊、陳旻弦、張育賢、許佩芸、趙家宜、許瑀純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惟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許基美、許素貞、許燕萍及許智堯,因拋棄繼承逾法定期間被駁回,則許基美、許素貞、許燕萍及許智堯已依法繼承。
是聲請人王祐晨、王姉涵、許亦齊、陳旻弦、張育賢、許佩芸、趙家宜、許瑀純未合法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亦非適法,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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