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繼,3507,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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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葉大追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蔡聰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葉大追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

關係人蔡聰男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葉大追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大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

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

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

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關係人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大追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盡執行遺產管理人職責,並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被繼承人雖遺留有四筆共有土地,然無債權人申報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遺產管理人無從自行變賣被繼承人遺產,再自賣得價金取償,後續,聲請人將被繼承人遺產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申請收歸國有,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延宕之情,爰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關係人蔡聰男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大追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8年司繼字第20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被繼承人葉大追名下有台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聲請人所提財產清冊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於108年6月18日經本院選任擔任葉大追之遺產管理人,至今已2年,被繼承人名下財產上開土地外,別無其他;

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且關係人同意支付酬勞,有聲明書為憑。

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管理費用,確有受償延宕之情,進而影響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

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先為墊付報酬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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