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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林李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仲信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李仲信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書,且未於聲請狀具狀人欄位蓋印鑑章,經本院別於110年11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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