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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曾金柳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迄今未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為能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前開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㈣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
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 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繼承人始負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
三、經查,被繼承人熊守宇對聲請人有債務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等在卷可憑,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無從得知繼承人為何,致本院無法特定繼承人而命其提出遺產清冊,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應具體指明「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惟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收受前開通知函後,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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