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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郭永麟
郭麗華
前列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黃群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聲請人郭永麟、郭麗華等人為被繼承人郭福臨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死亡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民國110年8月2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為繼承人,理應知悉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遲至民國110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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