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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江子興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耀光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江子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江子興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江子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江子興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留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而分得價款新臺幣269,038元,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中,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9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雖被繼承人尚遺留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惟屬共有土地,價值微少,變價不易,故聲請人請求鈞院准予酌定聲請人就上開管理職務之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子興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除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與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等職務外,並未執行其他繁重或複雜性事務,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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