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聲,542,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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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吳東曄
相 對 人 李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九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第4項後段,提供新臺幣(下同)305,000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3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本案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信函後20日內對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然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相對人簽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存字第930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等卷宗查驗無誤,勘信為真。

惟本院另依職權查得相對人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80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擔保金,並由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取字第89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許相對人收取部分擔保金304,738元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核無誤。

且依前開民事卷宗卷內資料所示,系爭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後,已於民國110年8月4日確定。

而相對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10年8月18日即已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主文所示金額,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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