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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大盟空調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寶
相 對 人 曹文雄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一0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新簡聲字第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8,555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0年度新小調字第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且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
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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