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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陳榮益
相 對 人 陳榮貴
陳湯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榮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及被告陳榮貴(即相對人陳榮貴)各負擔二分之一。
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
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陳榮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其應給付予聲請人者,確定為10,400元(計算式:20,800元1/2=10,400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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