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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吳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聖文、潘依欣間因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如僅以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另案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無從撤回執行為由,亦不能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已消滅(假扣押金錢均已遭債權人領走),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書、103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據。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
惟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49即本件假扣押執行之執行標的物,雖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46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拍賣完畢,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其他執行標的物之可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
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因已無擔保物可供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與假扣押裁定中命供擔保之意旨有所不符,亦非法理之平,自難強令相對人就此部分行使權利。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尚有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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