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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TERRENAL JOSEPHINE PANAO (喬芬)
相 對 人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之執行事件,聲請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為停止執行,遂依鈞院110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987號受理。
嗣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為停止執行,遂依本院110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6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4號提存在案。
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該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依首揭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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