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林宇紘即林聖杰即林逸泇
相 對 人 林清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0年度存字第4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43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90年度存字第4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00元後,業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43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已訴訟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國96年4月11日南院慧90執全全字第44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786號、90年度執全字第443號及90年度存字第443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1月19日雄院和文字第1100003733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2月14日橋院嬌文字第110000147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