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聲,621,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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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朱小英即御仁堂整復推拿企業管理社

相 對 人 吳宛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62,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因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並於110年2月26日確定在案,訴訟確定而告終結。

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

惟該擔保金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104,988元(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現僅存157,176元及利息100元,超過此部分業已不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主文第一項之部分,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已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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