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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吳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聖文、潘依欣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因債權債務,業於民國108年8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108司執64700號)債權人吳金華聲請民事裁定收取債務人潘聖文及潘依欣等2人,於貴院提存所提存金,102年度存字第1065號(103年聲字第153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下稱系爭提存款)。
為此請准核發民事裁定,將上述債務人之提存金,准由聲請人吳金華收取,以資受償,而維權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蘇文男間前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提出第三人蘇文男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主張第三人蘇文男已同意提存人即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款,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供擔保人)之債權人,遂據以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
惟查,系爭提存款前已於103年3月4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執行命令扣押中,相對人對系爭提存款即無處分權,本院自不得以裁定准其領取系爭提存款。
又本件聲請狀係將提存人列為相對人,聲請人雖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未提出本件相對人有何怠於行使系爭提存物之釋明,縱本件聲請人之真意為代位相對人聲請返回提存款,亦未釋明其聲請與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3條之規定相符,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合乎上開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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