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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劉若華
相 對 人 王瑞賓即兄弟企業社
王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而該事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728元、地政規費17,60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
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5,746元【計算式:(256,728元+17,600元)×3/4=205,746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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