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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徐景森
相 對 人 陳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5號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書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8元、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536元,合計50,556元(計算式:20,008元+30,012元+536元=50,556元),依第二審判決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依前開說明,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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