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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李蘭英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相 對 人 陳雲鵬即段雲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00,000元後,業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本院予以撤銷,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雖聲請人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
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0年度司聲字第502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0年10月18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12月1日花院楓文字第1100001357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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