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聲,668,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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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余承謙


相 對 人 余明賢

余明泰

余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准予分割而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之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884元、鑑定費用195,000元,合計266,884元,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余承謙 0000000/00000000 ----- 2 余明賢 803875/0000000 82,437元 3 余明泰 803875/0000000 82,437元 4 余益忠 0000000/00000000 33,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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